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蒸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1,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005-1011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2,男。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某某、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状况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完毕后,于2013年7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谢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湘D8L236小型客车,沿蔡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柳村三组地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5000余元,其中被告黎某某支付了43000元。原告的伤情被告评定为二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被告黎某某为湘D8L236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1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属于农林业户口,应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计算,但误工费用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应按照15000元计算。原告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希望原告提供派出所的证明。第一次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所以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也应无效,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黎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黎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原告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如认可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就视为原告放弃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黎某某无证驾驶湘D8L236小型客车,沿蔡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柳村三组地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5000余元,其中被告黎某某支付了43000元。原告的伤情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评定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在前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花去医疗费121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黎某某为湘D8L236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原告现有父亲张某某1和母亲谢某某需要赡养,其父母共生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保险单、车票,被告黎某某提供的交警队收据、中心医院押金收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的问题。原告的诉讼标的均是依法计算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车票等证据。被告黎某某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0625元(限原告的请求),误工费为1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96元,因后续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故待以后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95250元(被告黎某某已支付43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21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总赔偿数额为279381元。被告黎某某原支付的43000元可予抵销。
二、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是无证驾驶,但被告黎某某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黎某某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黎某某是否取得驾驶执照,并不影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所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商业车险投保单。被告黎某某认为,被告黎某某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黎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被告黎某某是无证驾驶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则应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举证明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D8L236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黎某某为湘D8L236小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支付伤残赔偿金100625元(90625元+10000元);因被告何剑为湘D8L236小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4253.6元【(279381元-100625元)×60%-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062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425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尹完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