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甲,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白族,教师,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汉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娉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佘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两人很少沟通。自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恶劣,致使原告不敢在家居住,只好寄住于娘家,但被告仍赶到娘家欧打原告,致使两人分居生活现已近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佘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两人感情很好,恋爱长达7年后两人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二、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日双方十分恩爱,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佘某乙,现在龙潭坪镇中心小学读书。婚前两人感情较好,但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赌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寄住其娘家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棉被7床、碗柜1个、大小组合家具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桑植县城内“澧水家园”商品房一套、龙潭坪镇中心小学住房集资款18700元、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席梦思床3架、空调1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桑植县龙潭坪镇中心小学证明、龙潭坪镇青青草幼儿园工作证明、购房协议书、证人杨某甲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且两人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兴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