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冷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伍玉英,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检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平,男,1973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山,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玉英诉被告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检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付平驾驶湘M1M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江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巾帼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原告伍玉英,造成原告伍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玉英受伤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确诊为右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需要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付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湘M1M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规定,如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诉请过高,不予支持;3、被告付平已经支付700多元给原告,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付平;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付平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有责任,被告付平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说明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证据三、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5221.2元,鉴定费5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势于2012年7月12日在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费2500元,伤后全休100天、护理2个月以及营养费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康复治疗费用2500过高,伤后护理2个月也不符合原告客观伤情,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间,营养费本公司也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实付平驾驶的湘M1M153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8月23日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险赔偿限额和项目,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6月24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付平驾驶湘M1M153号二轮摩托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巾帼大酒店前路段将原告伍玉英撞到。该事故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伍玉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确诊为右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5221.12元。同年7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建议原告伤后休息一百天,伤后一人陪护两个月,建议营养费6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付平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湘M1M153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合理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肇事车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按责全额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221.12元;原告伍玉英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2元=14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275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5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6481.12元,未超出,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1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付平负责赔偿,即被告付平赔偿5481.12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告付平已支付700元给原告,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玉英损失11000元;
二、被告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玉英损失5481.12元;
三、驳回原告伍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17,由被告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代理审判员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