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学锋、尹汉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生育女儿蔡翊翎,2007年7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确认共同之女蔡翊翎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金学著、刘建林、符建辉的出庭证言、被告父亲蔡立国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没有往来。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证人金学著、刘建林、符建辉出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父亲蔡立国陈述的原、被告的夫妻状况与证人、原告的陈述互相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8月14日生育共同之女蔡翊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二人一起在广东省顺德区仁桂镇打工,租房共同生活。2008年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赌气回了平江,自此夫妻分居至今,二人互不联系,断绝往来。共同之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段因琐事夫妻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之女蔡翊翎一直由原告抚养,不改变其生活状况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宜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自行处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共同之女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单学锋
人民陪审员 尹汉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