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江玻林,男。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
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
负责人:吴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朋先,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江玻林与被告陈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章、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朋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汨罗往伍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和加油站时,被告陈勇驾驶的湘A28741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超车,并在超车过程中猛打方向盘,将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及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陈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仅支付原告35000元医疗费用。因被告陈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1、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969元;2、由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平公交认字(2012)第5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80%责任的事实;
3、原告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伤情及治疗费用事实;
4、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后段医疗费的事实;
5、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经本院要求,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的正式票据。
被告陈勇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事故后,交警认定答辩人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答辩人已支付35000元费用,原告仅支付1万多元,但原告出院后却一直为难答辩人,经答辩人多次求情仍不同意答辩人将车从交警队开走,已造成答辩人营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原告应适当赔偿;二是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陈勇的身份信息;
2、缴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证实在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辩称:1、被告陈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标准为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2、原告的损失应符合规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合理、合法,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标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在认可鉴定结论的前提下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承担80%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获取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意识不强,而且原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经本院要求,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陈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段医疗费属预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生效的司法鉴定,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与核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公安机关提供,可以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关系及扶养时间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对被告陈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勇驾驶湘A2874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江县S308线由汨罗市往平江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该路130KM+100M地段时,该货车厢体尾部右侧与同向前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勇在不知发生刮擦的情况下继续前行,至伍市镇万佳惠超市门口被事故目击者驾驶摩托车拦停。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48310.21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了原告35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陈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预估后段医疗费4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
另查明:被告陈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之父江庆华,195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李升娥,195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及其姐妹两人,原告育有两子,长子江俊,2000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江承宇,2009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52310.21元(含后续医药费4000元,被告陈勇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782.36元、误工费5271元、残疾赔偿金1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412.57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44022.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5339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玻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勇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2年公报提供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陈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53390.21元超过了相应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2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3390.21元-10000元=43390.21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陈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陈勇应承担43390.21元×70%=30373.19元,原告负担43390.21元×30%=13017.06元。被告陈勇已支付的35000元应从中抵减,故被告陈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陈勇处多获得的赔偿款4626.81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被告陈勇可另行向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玻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395.55元;
二、驳回原告江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高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连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