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1073号
原告袁红东,男,汉族。
被告王庆军,男,汉族。
原告袁红东与被告王庆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东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庆军在承建望城区东马奥特莱斯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时,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用于工地建设,截至2012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后被告王庆军向原告支付2000元,还有1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表示还要继续租赁脚手架等设备,但是一直拒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507.2元,加上述已结算未付的1000元,共计尚欠租金850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全部脚手架,若不能归还则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8507.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至租赁设备全部返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5.3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军未予答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庆军(乙方)因望城区奥特莱斯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袁红东(甲方)租赁脚手架,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5日签订两份《美涂士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乙方向甲方租赁脚手架共计16套(每套脚手架为2个门架、2付拉杆、1块踏板,连接销按需提供),共计:32个1700门架、32付2198拉杆、16块350X1830踏板、42个连接销;2、租金为:租赁25天以内每套2.5元/天,租赁25天以上每套2元/天,租赁50天以上每套1.2元/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日前结算),若乙方到期拒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器材和所欠租金,并按照逾期每天5%(按尚欠租金总额计)的比例收取滞纳金;3、产品遗失的赔偿价格为:1700门架为125元/个,2198拉杆为35元/付,350X1830踏板为145元/块,连接销为8元/个。双方合同签订时只约定起始日期,均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被告如期支付前期租金。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租脚手架租金(2010.11月-2012.5.30日止)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2012.7.15日前结清。王庆军,2012.6.21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租金1000元。
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和租赁设备时,被告表示还需要继续租赁,但一直未继续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份《美涂士脚手架租赁合同》、6份收款收据、1份欠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美涂士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庆军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被告王庆军向原告袁红东租赁脚手架设备时,只约定了起始日期,均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没有相关协议进行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袁红东主张被告王庆军归还脚手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因被告遗失、毁损导致已无法归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结算,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租金2000元,尚欠租金1000元,该1000元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31日以后,被告王庆军一直继续使用租赁物,在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之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起诉之日),租金为7507.2元(16套×1.2元×391天),后续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前,被告应该继续支付租金。
关于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被告王庆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逾期租金总额以每天5%支付滞纳金,而原告仅按前款总额的5%主张滞纳金425.36元(8507.2元×0.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红东返还所租赁的脚手架16套(包括32个1700门架、32付2198拉杆、16块350X1830踏板、42个连接销),若无法返还,按照1700门架125元/个、2198拉杆35元/付、350X1830踏板145元/块、连接销8元/个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红东支付租金8507.2元,并支付滞纳金425.36元,共计8932.56元;
三、从2013年6月27日至16套脚手架全部返还期间,由被告王庆军按每套每天1.2元的标准向原告袁红东支付租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第二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296.5元,由被告王庆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袁红东全部预交,由被告王庆军直接支付给原告袁红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智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