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以37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绰号疤子),蒋某某在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完才离开。2、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让同案人滕某某(另案处理)以每个海洛因零包40元的价格代其卖2个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蒋某某在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予以吸食。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蒋某某在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予以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容留贺某某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容留滕某某以“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尿检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滕某某的供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