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钟岳云,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丁伯银,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
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谭学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岳云与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岳云的委托代理人丁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岳云诉称:原告系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渌口山水名城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月底发放。由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业主存在矛盾,便在没有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撤离小区,撤离时欠原告一个多月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学枝和项目负责人高水平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发放到位。但至今没兑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钟岳云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3、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系高水平书写,写明欠款人为云龙物业公司,高水平系经手人,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学枝签名并按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工资发放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该工资发放表未加盖公章,但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承接了株洲县渌口镇楚湘山水名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高水平分包了楚湘山水名城物业经营管理,高水平招用原告钟岳云为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楚湘山水名城的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云龙物业公司,高水平均未与原告钟岳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并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找到高水平及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学枝和项目负责人高水平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发放到位,但至今未兑现。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80元理由是否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高水平,对外仍以云龙物业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学枝在工资欠条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表示公司认可了该笔债务。故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128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岳云支付工资人民币1280元。
如果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吴义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