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甘初字第734号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小军、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10年10月2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同日,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购买了位于澧县锦绣玫瑰园的房子一套。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无法沟通。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离婚后与被告结婚,原告属再婚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系离婚后与原告结婚,被告属再婚的事实;
4、证人燕良培、向明贤、陈金香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预告登记及贷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澧县澧阳镇锦绣玫瑰园第4B栋4单元401号房,原告首付了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陈述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分居的事实;
2、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
3、被告给原告姐姐陈明菊的电子邮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
4、证人鲁礼国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的事实;
5、证人李良春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5,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较好,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8年5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10年10月2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致成讼。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澧县澧阳镇锦绣玫瑰园第4B栋4单元401号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多交流与沟通,共同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来之不易,相当互相珍惜,且双方在婚后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和冲突,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得以维系。故对于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校对人:刘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