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洪法刑初字第25-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超甲”、“孙明哲”,化名“张军”,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l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等6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在审判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洪法刑初字第25-4号查封令依法查封了张某某用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商品房一套,且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洪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没收,并委托辽宁省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公开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变卖张某某用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商品房给顾某、石某某(合同书标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49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圣怀
审 判 员 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