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怀鹤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杨中云。
被执行人赵五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五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赵五妹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明华
审判员 黄雄剑
审判员 马宏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