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陈霞清。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
原告陈霞清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就行政争议问题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霞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霞清负担。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