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3月20日在东安县川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孩蔡某乙、男孩蔡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被告不信任原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造成双方目前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在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融洽,并没有分居。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告蔡某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东安县川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6月16日生育女孩蔡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育男孩蔡某丙。婚后,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预购商品房一套,预交购款6万元;在川岩乡白牙水村与父母亲修建房屋一栋,约40万元;小车一辆;在白牙市镇同心路原告堂弟开办的洗车场入股3万元;银行借款14万元。被告主张银行存款30万元,洗车场入股1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采信。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凝,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乙、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婚姻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缺泛沟通及相互谅解,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在平时生活中加强沟通了解,及时解决平时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消除猜疑,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提出,子女年幼,需原、被告共同关心教育和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有一个完整的家,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提出的观点,有利原、被告的家庭和谐及社会的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年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