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开执字第01057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被执行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乙。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开民二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文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