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慈法执字第230号
申请人易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云保(又名李云宝),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易军与被执行人李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查明被执行人李云保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若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杏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