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威,女,198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高雷,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高井志,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贾明芬,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家分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2999号。
负责人柳长冬,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高雷、高井志、贾明芬、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春林、人民陪审员郑少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雷、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雷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JL0140593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雷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7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高雷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雷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高雷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4033.53元。被告高雷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四被告与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1JL01405936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1JL01405936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对被告高雷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雷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CNPK-RZ/PY2011JL0140593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高雷向原告给付截至2012年12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94033.53元;3.确认型号为QY25V532.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1BA033905,发动机号:1611D11273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高雷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相关风险;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融资租赁物;
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
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是被告高雷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高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雷、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雷、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威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雷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JL0140593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雷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7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高雷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2011年9月3日,四被告与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1JL01405936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PY2011JL01405936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高雷交付了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1BA033905,发动机号:1611D112730),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高雷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高雷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4033.53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租赁的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1BA033905,发动机号:1611D11273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高雷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高雷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高雷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高雷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1BA033905,发动机号:1611D112730)的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高雷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高雷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94033.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高雷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井志、贾明芬、广泰汽车销售兰家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雷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1JL0140593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被告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94033.53元;
三、确认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31BA033905,发动机号:1611D112730)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高井志、贾明芬、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家分公司对被告高雷的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被告高雷、高井志、贾明芬、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家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
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