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媛,涟源市斗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光明、人民陪审员李破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做生意。2006年10月起,被告邓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常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4月30日,两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2007年7月24日,原告邓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邓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付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与被告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涟源市水洞底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
证据三、本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邓某甲于2007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已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4月分居;
证据四、涟源市甘溪煤矸石空心砖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邓某甲2009年1月起一直在该厂上班;
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媛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邓某甲自2009年1月在涟源市甘溪煤矸石空心砖厂上班以来,被告邓某乙从未来看望过原告邓某甲,亦未与原告邓某甲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六、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媛对证人曾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被告邓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邓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邓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五、六,证人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06年10月,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同年7月24日,原告邓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12日,原告邓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涟源市水洞底镇白龙村五组添置了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反而采取分居的方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隔阂加深。2007年7月原告邓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邓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自愿放弃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涟源市水洞底镇白龙村五组的房屋归被告邓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易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破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