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在浙江省打工时,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1、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2、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有一些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人瞿某甲、罗某甲、易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田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方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2、澧源镇某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的陈述不具体,不客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杨慧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引用本条的文件,其中:2件, 0 件, 0 件, 0 件,27件。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