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向前,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向三革,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
法定代表人唐小舟,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少怀,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仁安县人,医师。
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前诉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中)、陈少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职权追加陈少怀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荣成、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三革,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职中委托代理人张闻,被告陈少怀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前、被告职中法定代表人唐小舟,被告陈少怀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前诉称,原告系职中学生,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在学习期间因恶心、腹痛等现象,随即到校医务室就诊且还向本班班主任告之患病情况。当时通过医务室陈医生诊断原告患有肠胃炎。陈医生对原告进行了输液治疗,并嘱咐休息两天。两天后(11月4日),原告疼痛加剧且出现阴囊红肿,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侧睾丸已发黑坏死,功能丧失,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4,124.7元,原告仍是左侧睾丸扭转,右侧睾丸部分缺血坏死,如有不适,医院诊治。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鉴定为X级伤残,其后期治疗、医治等费评估为叁仟元左右。事发后,原告及其家属找到被告方承担责任,确遭拒绝。后原告申请永州市医学会予以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合议认为学校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综上所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在校患突发性疾病前告知了学校老师,且在校医务室就诊,医务室在就诊过程中,未根据实际病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期,导致原告左侧睾丸坏死,失去正常功能的严重后果,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八项的规定,此次事故属于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被告的医务室属于校方的一个分支机构,被告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宁远县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4.7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891.1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88.04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73.92元。
原告向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告得病时告知了校方之事实;
2、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之事实;
3、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和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住院病情及住院医疗费用之事实;
4、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之事实;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有过错之事实;
6、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及其后期治疗费叁仟元左右之事实;
7、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拟证明职中医务室的法人代表为唐小舟的事实。
被告职中辩称,1、本案不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职中与被告陈少怀于2011年10月15日签定了《医务室合作协议》,双方均有单独承担风险的义务,发生本案中所涉及的医疗事故是由陈少怀单独承担义务的,所以职中对此医疗事故不负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职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学校请假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请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
2、会议记录,拟证明同证据1;
3、请假条,拟证明原告的发病时间应当为2012年11月4日,原告的病情是在人民医院耽误的;
4、协议书,拟证明校方与陈少怀之间的责、权、义;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械代码,拟证明职中的主体资格;
6、陈述报告,拟证明职中已尽责。
被告陈少怀辩称,1、原告向前于2012年11月2日来校医务室就诊,答辩人初步考虑其患肠骨炎可能性大,就给其对症输液,症状明显缓解,离开后再未返回情况。为此,原告向前当时所诉症状与答辩人诊断是相符的,作为一名校医务室的医师没有给向前作全面检查的义务;2、原告向前在医务室就诊2天后,感阴囊肿胀不适,遂向班主任请假,请假条中写到“我感觉到又生病了,这次是下面肿痛……”,可见,答辩人对向前于2012年11月4日出现的新病情,没有任何关系。故此,答辩人对原告向前过了两天才再出现的左侧睾丸扭转新病症,毫不知情,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少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职中医务室及医师陈少怀取得合法行医资格;
2、医务室就诊登记表,向前2012年11月2日就诊处方,拟证明向前当日因肠胃炎到医务室治疗情况;
3、职中学生请假登记表,向前2012年11月4日请假条及学校班主任证明,拟证明2012年11月4日因下身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的事实;
4、学校会议纪要及国庆值班安排表,拟证明向前的请假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的事实;
5、向前人民医院病历第1页,拟证明向前在校医务室就诊后过了半天才下身发病的事实。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对原告向前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职中认为,校方已尽了照顾义务,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少怀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向前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职中认为与校方无关,被告陈少怀认为只是反映了人民医院治疗后的结果与自己无关。对原告向前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职中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少怀认为原告报了医疗费应扣除。对原告向前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前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职中及陈少怀均认为内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校方和医方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向前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职中及陈少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单方委托对后期治疗费存异议。对原告向前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职中及陈少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向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1号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6、7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对被告职中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向前、被告陈少怀均无异议;对被告职中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与技术鉴定书有矛盾,被告陈少怀无异议;对被告职中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校方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少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职中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被告陈少怀均无异议;对被告职中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向前认为是被告陈少怀的自我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少怀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职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1、2号证据,原告、被告陈少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请假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属于被告陈少怀个人陈述,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对被告陈少怀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向前、被告职中均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后来补上的;3、4、5号证据,原告向前、被告职中对其客观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陈少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3、4、5号证据,原告向前、被告职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缺乏对病情诊断的准确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前系被告职中在校未成年学生,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在学习期间出现恶心、腹痛、呕吐等现象,原告即到校医务室就诊前向班主任报告了病情。当时,医务室主要负责人陈少怀医生诊断原告患有肠胃炎,并经其治疗后嘱咐原告休息两天。两天后(11月4日)原告疼痛加剧,向学校请假去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睾丸扭转。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24.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睾丸扭转;2、左侧睾丸部分缺血坏死。原告向前于2013年3月4日向永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校医务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又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向前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叁仟元左右。”向前于2012年11月2日生病后在校休息的两天时间内,校方知情,因向前是未成年学生,校方没有跟踪询问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八)项规定,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校医务室主要负责人陈少怀在诊断过程中,未详细询问病史,未全面考虑诊断,未仔细的做体格检查,因而存在医疗行为过失,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前住院18天,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向前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124.7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护理费18,072元/年÷365天×18天=891.22元;④伤残赔偿金6,567元/年×20年×10%=13,13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⑥营养费2,000元;⑦鉴定费3,5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向前左侧睾丸缺血坏死,失去正常功能,给本人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酌情给予赔偿2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46,865.9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本人和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向前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对其以上损失的赔偿金46,865.92元部分支持。原告向前请求赔偿参加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88.4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职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赔偿原告向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000元。
二、由被告陈少怀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向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向前负担200元,被告职中负担300元,被告陈少怀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谢钟银
审 判 员  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