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刘炽昌,男,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杭,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玲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炽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树杭、张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王树杭、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被告王树杭驾驶的鲁C×××××轿车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朝晖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事故已使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C×××××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静,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621.1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杭、张静辩称,被告张静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求:鉴定之后的医药费应当计算到后续治疗费之中;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明和完税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太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辅助器具费应当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属于伤残赔偿范围,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护理费标准太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且领取退休金,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在长沙市朝晖路步行时,恰遇被告王树杭驾驶鲁C×××××号轿车沿朝晖路由东往西行使至此。由于被告王树杭未按照规范驾驶,以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后部、左侧顶叶脑挫伤;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脊髓受压;4、腰2、3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肺结核治疗后;7、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剧烈运动;2、一周后我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头部CT及血脂常规;3、建议着胸腰支架在陪人陪伴下适当下床活动,两周后骨科门诊复诊;4、建议当地医院呼吸内科复诊,必要时完善肿瘤标志物检查,结核病专科医院复诊;5、如剧烈头痛、恶心、呕吐、四肢抽搐等不适,我科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炽昌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在0.8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伤休时间评定为10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涉案的鲁C×××××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静,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静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静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89号1栋2408号;3、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长沙万可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技术总监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万可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4、被告王树杭、张静已为原告垫付9710.4元医疗费用(含预交住院费5000元和门诊治疗费4710.4元);5、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原、被告同意按20%予以核减。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范围及数额。
(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41773.4元的医药费和门诊费票据,被告王树杭、张静提供了4710.4的门诊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花费的医药费为464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30);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上1-4项共计56393.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为46393.8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误工费。误工费系因事故发生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退休后受聘于万可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技术总监,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条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0元(4000×10);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按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2+3)×30×80]。原告主张18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定残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16%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72周岁,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为27288.32元(21319×8×16%);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2200元的康复器材发票,并将其主张为医药费,本院认为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共计84988.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此外,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2782.12元(56393.8+84988.32+1400)。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共计94988.32元(10000+84988.32)。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杭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树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本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988.32元。
(二)、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46393.8元,由原告与被告王树杭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树杭应承担37115.04元(46393.8×8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静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免赔额。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29692.03元(37115.04×(1-20%)]。被告王树杭应赔偿原告7423.01元(37115.04-29692.03)。
根据被告张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树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树杭应承担1120元(1400×80%)。因此,被告王树杭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43.01元(7423.01+1120)。
如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金共计133223.36元(94988.32+37115.04+1120),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988.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692.03元,不足部分的8543.01元由被告王树杭赔偿。因被告王树杭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710.4元,即原告已获赔偿金为9710.4元。被告王树杭多支付的1167.39元(9710.4-8543.01),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树杭。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23512.96元(133223.36-9710.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炽昌赔偿金123512.96元;
二、驳回原告刘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刘炽昌负担108元,被告王树杭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