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社区居民。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社区居民。
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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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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