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游丙根,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梦山,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芝,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友梅,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丙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辉、肖芝,第三人刘友梅(以下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元月份,两被告因购买、装修安置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钱可借,两被告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帮忙以联保的方式获得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洞井支行)的贷款。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贷款协议:一、由被告张国辉负责到洞井支行办理三户信用联保贷款600000元的手续,并承担一切招待费用;二、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各自负责偿还银行的本息;三、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的欠款人以自己房屋或其他财产抵押、变卖偿还。
银行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将贷款200000元两次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人作为证明人现场签字。刚开始被告还信守承诺,按期偿付银行利息,岂料2011年9月份起两被告不再承担付息责任。被告张国辉为逃避债务,与被告肖芝办了假离婚后失踪。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洞井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妻子宋翠娥被判决连带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辉、肖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476元(根据洞井支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根据洞井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2012)雨民初字第3202号案诉讼费4702.14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根据洞井支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芝、张国辉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及户成员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
2、洞井支行起诉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协助两被告联保向长沙雨花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借款200000元,并就偿还责任达成协议;
3、借条2张及游丙根×××4011存折打印单及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交付借款。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国辉、肖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国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向洞井支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张国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原告、第三人各负有200000元的同等贷款偿还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国辉、原告、第三人分别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与洞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起算;2、借款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张国辉与第三人为原告的担保人。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洞井支行依约将贷款200000元汇至原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4011),2011年1月28日,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张国辉,张国辉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游丙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归还时间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1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游丙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银行利息,2年内归还,不付游丙根任何利息。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肖芝在借条上签字。因两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向洞井支行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洞井支行经多次向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游丙根、宋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押金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刘友梅、张国辉、肖芝对被告游丙根、宋翠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友梅、张国辉、肖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丙根、宋翠娥追偿。本案受理费4702元,由张国辉、刘友梅、游丙根、宋翠娥、肖芝负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张国辉与被告肖芝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30日离婚。之后,被告张国辉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1、被告张国辉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此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前一直由被告张国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洞井支行约定的9.3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国辉应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肖芝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对被告张国辉、原告及第三人联保借款的情况知情,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国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肖芝亦应对被告张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两被告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但两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后未再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且现去向不明,存在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其与洞井支行约定的年利率9.3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肖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游丙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53元,由被告张国辉、肖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芸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