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男,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倪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提出庭外调解,但经庭外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倪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且因为原告作为女方年龄大于被告,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多少感情,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的婚姻生活痛苦不堪。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居然无视原告的存在,公然与其他女人鬼混并持续、稳定性的同居,而根本不对原告承担丈夫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导致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修复的可能。原告为了结束此死亡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放弃财产,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倪某甲与其他女性的合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倪某甲与其他女性存在同居关系;
3、手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倪某甲同意离婚,并不要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倪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调解和好不成的情况下,敬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诉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与他人鬼混同居不是事实,并不是象原告说的哪样没有感情。从与原告相识到结婚生育女儿,我对原告一直爱护有加,更加舍不得打她。因我是到原告家生活,在生育女儿后,原告父母对我与原告冷眼相待,不管不问,我只好把原告和女儿接回我家中,我的父母对原告一直都是尽心尽力的。后来我与原告外出打工,女儿便由我的父母带养。二、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小孩的生活费38842元,教育费3300元,医药费按实际所需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女性是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的普通朋友,现在已失去联系,无特殊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同居关系;证据3是原、被告对小孩抚养的协商,不能做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孤证,证据2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同居关系,证据3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就离婚和小孩抚养达成协议,故证据2、3尚不能做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倪某甲到原告吴某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倪某乙,现女孩倪某乙随被告倪某甲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但由于原告吴某怀疑被告倪某甲与其他女性有关系,加之家庭生活予盾,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吴某于2012年6月6日到被告倪某甲家看望小孩,并希望与被告倪某甲和好,但由于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为此分居生活,原告吴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倪某甲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且只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关系和家庭生活矛盾而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是有希望的。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不利于小孩成长。故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