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启周。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忠浩。
被告彭少力。
原告刘启周与被告彭忠浩、彭少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诉前调解无果,原告刘启周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圆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成丕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雪雁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周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彭忠浩无证驾驶被告彭少力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翻斗车(车身颜色:蓝色),由五里大道开往五里村方向,14时35分许,行驶到蓝山县耀峰驾校路段时.将对向正常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两轮摩托车撞毁。事故发生后,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1、彭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启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开支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6599.20元,还需继续治疗(取内固定)费60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现存在功能障碍。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但二被告没有给予相应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币270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忠浩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彭少力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对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又不在场,车子到底是怎么撞起来的,还是停到的,到底是原告车撞被告车还是被告车撞原告车,要搞清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启周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启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2)第
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忠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花治疗费用计币16589.2元的事实;
4、蓝山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10元的事实;
5、蓝山县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出院后的建议情况: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③定期复查;④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⑤出院后全休3个月;
6、蓝山县中心医院出院通知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31天,陪护31天,最后诊断: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原件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费用全是治疗车祸受伤的事实;
8、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启周系在外力钝器(车祸)撞击下,引起当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定为轻伤的事实;
9、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启周伤级鉴定费500元;
10、蓝山县塔峰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启周是养殖专业户。
被告彭忠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少力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书证,但申请了刘鹏、彭忠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到庭作证的证人只有刘鹏,刘鹏的证言:“当时的情况是,我正好开车过,看见围了几个人,看见原告躺在路边,离事故时间相差是一分钟,我跟在货车方向去的。”。
被告彭少力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交警队一直未给被告认定书,被告是收到法院的,原告同样也是没有驾驶证,原告就可以乱撞,被告的车离开左路边2.2米宽,原告驾驶摩托车还是撞到被告的车保险杆,出事后被告还帮原告交了1400元医药费,100元伙食费;对证据10认为不清楚是不是养殖户。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刘鹏是被告的朋友,其证明力小,但他证实事故发生1分钟后才到现场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这是真实的,而不能证实车子是停着不动原告才撞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有合理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当事人,是有悖法律的,但被告彭忠浩、彭少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故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可否认,可认定;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亦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相佐,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收据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该证据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时间相差较远,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被告证人刘鹏的证词,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为案件事实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彭忠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尖头翻斗车(车身颜色:蓝色;品牌型号:东风﹤DONGFENG﹥;车辆识别代码:无法验证;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彭少力所有。),由五里大道开往五里村方向,行驶到蓝山县耀峰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启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架为(车身颜色:黑色;厂牌型号:2Q125-3;车架:3036001144;车辆所有人:原告刘启周,车辆信息只提供购车发票。)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刘启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2)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3日蓝山县中心医院对原告刘启周入院诊断为:患者因车祸致左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查:左侧头部及鼻部,下唇挫伤,有少许渗血,压痛,左膝部肿胀明显,有青紫瘀斑,压痛,有波动感,有骨擦音及异常活动,左膝活动受限。原告刘启周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6589.2元。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启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启周系在外力钝器(车祸)撞击下,引起当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定为轻伤;鉴定费500元。2012年11月13日蓝山县中心医院对原告刘启周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回家继续治疗,口服药物1个月;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5、出院后全休3个月;6、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彭忠浩已垫付原告刘启周1400元医疗费,并支付伙食费1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启周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16589.2元。2、护理费2674.37元(31488元/年÷365日×31日)。3、误工费5990.71元(18072元/年÷365日×121日)。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日×31日)。6、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622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彭忠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尖头东风牌翻斗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安全意识不强,行经弯道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行驶,根据事故现场图其车占用了左车道,加上驾驶技术欠熟练等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启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少力是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被告彭忠浩无驾驶资格,还将车交其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被告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启周的身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彭少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彭少力和侵权人彭忠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并未有明确请求,本院不予主动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彭忠浩应承担此事故40%的赔偿责任计10490.51元;被告彭少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4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启周应承担此事故40%的民事责任计10490.5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刘启周的伤情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启周要求二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期治疗费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否则一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启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币10490.51元;
二、彭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启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币5245.27元(履行时应减除被告彭少力已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彭忠浩、彭少力承担280元,原告刘启周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圆格
审 判 员 何强盛
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雪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