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邹某甲,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白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全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白族,公务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在桑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向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