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刘小君,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梨园路。
法定代表人梁伟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君诉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君、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君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景·盛世豪庭住宅小区22栋B单元1402号房,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规定: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为水、电、有线电视开通到户。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交房止的违约金;不得向原告收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开通到户建设费27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第八条约定2012年4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307463元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16739元的事实;3、《关于绿景业主代表投诉绿景房地产公司投诉恢复》、《关于四川华蓥建工集团福清分公司绿景二期项目部使用不合格混凝土轻质空心砌块的处理报告》、《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洞口县建设局执法室询问当事人笔录》,拟证明由于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对已砌筑完成的部分砌体进行拆除,其余部分整改到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事实;4、交房通知作废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2012年5月28日的交房通知作废的事实;5、房屋墙体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至今没有整改的事实;6、《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邵阳市价格举报中心《关于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要求交纳2720元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开通费违反湖南省物价局的规定的事实。
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交房,是原告不来办理交房手续;2、从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3、收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是代供水、供电、有线电视部门收取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销售给原告的房屋验收合格的事实;2、交房承诺书4份,拟证明交房习惯和条件;3、邵价消(2010)83号文件,拟证明洞口县城水网配套费用的收取标准;4、水管道搭接及落户协议书、关于收取自来水立户开户费的通知、开户费发票若干、收据存根3份,拟证明收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是代供水、供电、有线电视部门收取的事实;5、邮件改退批条、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入伙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拒收被告给原告2012年9月17日通知入伙通知书的事实;6、(2012)洞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绿景业主代表投诉绿景房地产公司投诉恢复》、《关于四川华蓥建工集团福清分公司绿景二期项目部使用不合格混凝土轻质空心砌块的处理报告》、《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洞口县建设局执法室询问当事人笔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房通知作废的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墙体照片,被告提出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房子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5、《湖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邵阳市价格举报中心《关于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有关问题的回复》,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房承诺书4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邵价消(2010)83号文件、水管道搭接及落户协议书、关于收取自来水立户开户费的通知、开户费发票若干、收据存根3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邮件改退批条、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入伙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2)洞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刘小君与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第22栋B单元1402号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价人民币323645元,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原告交清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至交房时止的违约金;交房时,被告应当出示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和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预付房款307463元。2012年5月28日因部分业主对交房条件提出异议,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延期交房;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刘小君再次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9月17日接房入伙,但原告以被告不能出示证明验收合格的文件为由拒绝接收《入伙通知书》,亦至今未和被告办理交接房手续。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二期22#、32#、33#楼因业主代表投诉存在质量问题,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同年7月29日、8月18日进行了处理。2012年8月17日,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洞口县安监站、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邵阳市中信监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蓥建工集团福清分公司、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合对被告竣工的22#、32#、33#、38#栋楼房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除1、地下室消防未完工,正在施工,设备需安装完;2、地下室的塑料管处理方法与设计不符;3、灭火器及应急疏散的标志要安装好;4、22#、32#、33#楼1-5层内墙空心砌块未按原设计变更的加固方案整改到位外,其他验收为合格。2012年9月15日前,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原告购买的房子是在22#楼14层,不在整改之中。
2011年1月18日,洞口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代收每套商品房立户开户费1400元;之后,被告在交接房时,向每套商品房住户代收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有线电视等单位立户开户费人民币2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小君按合同交清预付款后,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是违约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房手续并赔偿违约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接房入伙,但原告拒绝接收《入伙通知书》,未按入伙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房手续,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交房时出现了“不能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至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开通到户建设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刘小君交房义务;
二、由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小君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424元(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小君、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荷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