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民一监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施贤春,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贤梅,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申请再审人施贤春因与被申请人施贤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施贤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贤梅住址均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从武陵源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自留地花名册》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共有9块自留地,这9块自留地的东南西北四界址,均未与施贤梅的自留地搭界,而且,施贤梅没有承包地。在一审施贤梅提起反诉要求申请人施贤春赔偿,反诉状明确载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地为“武陵源区液化汽站旁”此处正是申请人的自留地,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实有侵权行为发生。基于新证据《自留地花名册》的出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申请人施贤梅实施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施贤春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向本院重新提交了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再审人施贤春的代理人对施贤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自留地花名册》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施贤梅实施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述证据,申请再审人施贤春在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对此案听证时止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施贤春提交的三份证明、一份申请再审人施贤春的代理人对施贤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自留地花名册》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毁树木就是其自留地上树木的事实,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故,申请再审人施贤春认为是被申请人施贤梅砍伐和毁坏自留地上的树木,要求施贤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施贤春认为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贤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施贤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王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向 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