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张中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梅正一,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18696018-0,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爱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正一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一、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正一诉称:1992年11月6日,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喻家嘴农贸市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修建喻家嘴农贸市场。同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建设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垫资人与被告、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与前列合同基本一致的《喻家嘴农贸市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一直以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财务往来结算,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经结算,至1996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垫资利息等主体工程款共计879575元。此后,经过双方多次结算,被告仍未付附属工程的大货棚工程款、卷闸门、吊顶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垫付的误工工资款等共计本息305256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含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喻家嘴农贸市场大货棚工程款、市场工程误工工资款、市场工程材料款及其他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垫付的其他债权人讨债经费)共计3052569元(截止2008年6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辩称,本案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2)张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梅正一与被上诉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案件,本案系重复起诉。
原告梅正一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2年11月6日至2004年6月28日欠款汇总结算凭证资料一册,拟证明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原告梅正一之间的欠款情况;
(2)1993年6月20日工程决算费用计算程序汇总表复印件、1993年7月28日工程决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复印件共计40页),拟证明卷闸门工程决算造价131749.91元、吊顶工程款45848.71元、重建工程款53060.56元;
(3)关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另承担的工程款及经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4年7月15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另承担511995.95元经费、吊顶工程款45848.71元,计557844.66元,其中已纳入结算表401996.71元,另承担经费155847.95元;
(4)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4年5月28日大货棚工程决算造价270008.88元;
(5)1994年7月8日工程决算费用计算程序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误工工资及各项开支183293.68元;
(6)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索溪峪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正一垫付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误工工资、大货棚、卷闸门、吊顶工程垫资利息188079元;
(7)关于喻家嘴农贸市场梅正一再次垫资改造门面、新建门面、摊位的报告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996年9月30日改造工程款为30298元;
(8)欠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五份、材料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997年11月至2004年1月工程材料欠款为118000元;
(9)1996年8月11日至2003年10月23日维权材料、催款材料及上访资料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原告梅正一向不同部门进行了权利主张;
(10)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索溪峪工程处关于垫资利息419273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货棚工程欠款垫资利息至2004年6月28日至为419273元;
(11)关于讨债人员车票、住宿、招待、房租、误工工资235014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所花费用;
(12)2004年6月28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执行款1089046元及其他工程款本息共计2164864元;
(1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工程施工欠款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
(14)张家界市委督查室《关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向市委报告要求与当事人梅正一重新结清工程欠款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结算合法;
(15)2006年9月28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2月15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湖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张家界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办单》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信访局张武信告(2010)12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一份、催收欠款通知复印件三份,张家界市委督查室《关于解决梅正一垫资修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喻家嘴农贸市场原部分工程款再次审核结账移交的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总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要工程款及垫资本息不间断地向多部门维权。
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真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书已经包括了该项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书已经包括该项内容,系重复证据;证据(5)、(8)、(10)、(11)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6)、(7)不客观真实;证据(9)、(15)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证据(13)、(14)真实合法,没有异议。
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陵源区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20296.94元,且该结算书备注“大货棚已备料,未完工,暂未列入结算,待竣工后计算”。
(2)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6年10月3日前,梅正一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承建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工程款为1569314.94元;1996年10月3日前,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已支付梅正一及施工方工程款
1649158.92元。
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梅正一修建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借款支付情况的补充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1996年10月3日前,梅正一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承建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工程款数额为1587056.94元,较审计报告增加17742元;2、1996年10月3日前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已付梅正一工程款金额
1649158.92元。比前述表列应付1587056.94元,工程款多付62101.98元,较审计报告少17742元。
原告梅正一质证认为:证据(1)系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单方委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得到法院采信,其中有27项没有列进去;对于证据(3),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任何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鉴定资质,梅正一当时不同意让该事务所审计;该鉴定报告有27项没有认定,所以该审计报告不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梅正一提交的证据(1)系主体工程项目,已经过结算,与本案处理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且工程(决)算费用计算程序汇总表仅有承包方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索溪峪工程处的盖章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原法人代表覃生元于2011年4月11日补签“此件属实”字样,工程损失明细表也仅有覃生元于2011年4月11日补签确认字样,证据(2)没有经建设方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签章认可,不能证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对原告梅正一存在喻家嘴农贸市场门面卷闸门、吊顶工程及重建补偿款的欠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建设方、承包方均认可,能够证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另承担共计511995.95元的事实,但是该笔款项属于张锦诚会审字[2008]第080110号审计报告已经审计款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且仅有2004年6月28日“吴联坪阅”和覃生元2011年4月11日补签“属实”字样,无被告签章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亦仅有覃生元个人补签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章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不能证明改造工程款为30298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的欠条、收条仅能证明梅正一与他人存在账务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其中“证明”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材料移交表”系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系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系原告自行编制,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就工程施工欠款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仅为张家界市委督查室对重新结算事实的说明,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反映了原告的申诉信访过程,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提交的证据(1)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是199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编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在梅正一诉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过程中,依法委托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针对原告梅正一对该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又作出了补充审计报告(证据3),该审计符合法定程序,本院(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为证据(2)、(3)与该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而未予采纳,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梅正一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l992年11月6日,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甲方)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喻家嘴农贸市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修建喻家嘴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工程为l500平方米;此农贸市场全部工程暂估800000元,第一期工程暂估4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计算。第一期工程必须在1992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第二期工程在1993年5月31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时间超过合同规定逾期一日,向建设单位赔偿工程价款3%的逾期违约金。《补充协议》还约定:甲方在开工前拨付乙方备料款100000元,再按工程进度拨付l00000元,整个工程所欠资金均由施工单位垫付。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及顺延工期,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给予决算付款。为甲方所欠款按1%计付利息,逾期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同年ll月28日,原告梅正一作为建设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垫资人与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常德工作组、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索溪峪工程处(梅正一是该工程处负责人)签订与前列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喻家咀农贸市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之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建设进行了施工。梅正一一直以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进行财务上的往来,在武陵源区供销联社领取工程款。l994年4月20日,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1995年5月12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编制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确定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定案总价款为1320296.94元,并注明:l、大货棚已备料,未完工,暂未列入结算,待竣工后再计算;2、垫款利息甲乙双方另计,暂未列入结算。
1995年3月,梅正一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喻家嘴农贸市场垫资修建水泥货台74个,工程总造价18000元,已付3500元,尚欠14500元。l996年3月,梅正一又垫资修建市场出租门面l0间、小货棚室内隔墙10间,价款32398元。
1995年5月8日,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索溪峪工程处给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发出通知:汉建公司承建武陵源供销社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期间(1992年11月--1995年5月)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工程中签证、工程资金结帐等都由我工程处全权处理。施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事项都由梅正一签证生效。
1996年10月3日,梅正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l、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改造工程款和补贴款共
879578元;2、赔偿借款逾期损失300000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1996)张法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偿还原告梅正一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000元;二、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支付给原告梅正一水泥货台及市场改造工程款46899元;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支付给原告梅正一仓库租金、看守工资及维修费18500元;四、驳回原告梅正一要求被告赔偿借款逾期未还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已执行992449元,均已由梅正一领取。在执行过程中,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诉。l99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2007年11月5日,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二○○九年九月三日,本院作出(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l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1996)张法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本院(1996)张法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偿还原告梅正一借款418015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时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宣判后,梅正一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正一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以(2012)民再申字第94号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梅正一的再审申请,维持该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2011年7月26日至27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制办组织梅正一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双方对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分歧大,未形成一致意见。
2008年4月10日,因再审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本院委托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款发生额及支付情况、相关往来借款及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2008年8月25日,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张锦诚会审字[2008]第08011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l996年10月3日前梅正一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569314.94元,具体分项为农贸市场工程决算为l320296.94元、水泥货台180**元、出租门面施工改造工程款32398元、地面施工防滑费3500元、大货棚施工未完工材料及工资补损176620元、大货棚施工未完工材料保管费用l8500元;l996年10月3日前,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已支付梅正一工程款金额为l649158.92元;自1994年4月20日至l997年2月1日应支付欠款利息42384.O0元。2009年4月28日,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充审计报告:1、1996年10月13日前梅正一(含汉寿建筑工程公司)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承担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工程款数额为1587056.94元,较审计报告增加17742元。2、1996年10月3日前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已付梅正一工程款金额为164918.92元。工程多付62101.98元,较审计报告少17742元(未考虑欠款利息)。
另查明,1997年梅正一申请执行(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l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通过对农贸市场1530.98平方米门面进行拍卖,拍卖总价款为824200元,其中支付梅正一548864元;2000年11月15日通过拍卖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其他房产,又支付梅正一443585元,共计992449元。
本院认为,为解决原告梅正一和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在双方(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1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双方合意选定并委托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张锦诚会审字[2008]第080110号审计报告,该事务所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补充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对原审计报告中遗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本院(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是因为该鉴定结论与该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补充审计报告对整个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全部工程价款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已支付梅正一工程款金额均进行了审计,梅正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审计时漏列了其诉请的建设项目。综合全案,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总价款为1587056.94元,其中总价款中的水泥货台及市场改造工程款、仓库租金、看守工资及维修费共计65399元已在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进行处理,应当予以核减。本院确定l996年10月3日前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应当支付梅正一工程款金额为1521657.94元(1587056.94元-65399元),应支付利息42384元,共计1564041.94元。原告梅正一通过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共领取了工程款金额为1649158.92元,已经多领了85116.98元。原告梅正一要求被告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支付欠款本息30525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正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0元,由原告梅正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唐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