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陈小平,男。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欧魁,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欧魁,男。
被告黄先祝,男。
被告吴元春,男。
原告陈小平诉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欧魁、黄先祝、吴元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耀文、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陈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欧魁、黄先祝、吴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先祝、吴元春签订了一份《桩机施工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为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的跳水埠1#大桥4条桩孔、2#大桥8条桩孔、3#中桥4条桩孔进行桩机施工,约定每米价格800元(包括机械费、租赁费用和混凝土浇筑费用)。该工程原来是株洲路桥公司中标施工,后来转包给被告欧魁,被告欧魁再转包给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221843元。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项目部及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尚欠原告工程款21163元未付。经催收未果,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11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桩机施工协议》1份,证实该协议系原告与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工程桥队负责人黄先祝、吴元春大桥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施工项目为跳水埠1#4条桩孔、2#大桥8条桩孔、3#中桥4条桩孔的桩机施工,约定每米价格800元(包括机械费、租赁费和混泥土浇筑费用)。
2、《建筑工程结算表》2份,证实原告陈小平桩机队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数量。
3、工资结算表1份,证实陈小平应收工程建设工资21163元。
4、株路桥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项目部《合同书》1份,证实涉案工程系株洲路桥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红B标项目部的分包工程。
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魁辩称:欧魁不是本案的被告,且已按合同预支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授权人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工程款共计141万元。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已多领取了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书1份,证实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项目工程部将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的所有桥梁工程发包给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施工。
2、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周克群代表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与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项目工程部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工程量清单,证明其完工工程量9205189元。
4、预支工程款凭证,证明欧魁及项目部向黄先祝、吴元春支付140余万,已超过黄、吴的实际完工工程量。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工程量不清楚;4、证据4不清楚,欧魁与黄先祝、吴元春实际未结算。
被告黄先祝、吴元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魁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承包了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B标段的工程。2010年1月18日,被告欧魁代表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甲方将承建的B标段所有桥梁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尔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清分公司又将B标段所有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先祝、吴元春,被告黄先祝、吴元春承包了B标段的桥梁工程。2010年3月30日,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黄先祝、吴元春签订了一份《桩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将跳水埠1#大桥4条桩孔、2#大桥8条桩孔、3#中桥4条桩孔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桩机施工,约定每米价格8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元春结算,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尚欠原告工程款21163元未给付。尔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将跳水埠1#大桥4条桩孔、2#大桥8条桩孔、3#中桥4条桩孔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陈小平进行桩机施工,双方签订的《桩机施工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但二被告应将下欠的工程款2116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及被告欧魁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株洲路桥双红线B标段项目部及被告欧魁将合同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先祝、吴元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先祝、吴元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平工程款人民币2116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黄先祝、吴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泽群
审 判 员  胡耀文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