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冷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XX,男,194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杨村甸;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阳XX经与副场长罗X耀商议以给其管理的林场搞抚育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交由周X雄把XX林场道基沟山的杉树萌芽林幼树砍掉(砍密不砍稀,砍小不砍大),11月10日左右,周X雄叫了15个民工在XX林场开始进山砍伐,前后共砍伐了10多天。经XX区XX产权管理与资产评估中心鉴定道基沟山一带被砍伐林木现场有林地面积57亩,砍伐的树木种类为杉木(萌芽林),总株数为12756株,砍伐树木为6CM以下林木,没有蓄积。2013年4月17日,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阳XX犯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阳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阳XX与永州市冷水滩区XX乡XX林场副场长罗X耀商议,以给XX林场道基沟山搞抚育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交由周X雄将XX林场道基沟山的杉树萌芽林幼树砍掉(砍密不砍稀,砍小不砍大)。同年11月10日,周X雄雇请了15个民工开始进山砍伐,前后共砍伐了十多天。经永州市XX区XX产权管理与资产评估中心鉴定:1.砍伐有林地面积57亩;2.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木(萌芽林),总株数为12756株,砍伐杉木为6CM以下林木没有蓄积。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阳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森林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X耀证实,永州市XX区XX乡XX林场的林权属XX乡政府所有。2012年11月,他们XX林场聘请周X雄组织劳力到山上搞抚育,被砍的是杉树萌芽林和灌木,大约1万棵。他们聘请周X雄只有口头协议,内容是砍小留大,砍密留稀,山上的杂木全部砍伐,砍下的树木归周X雄作为劳务工资处理。他们聘请周X雄到道基沟山搞抚育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许可证;2.证人周X清、阳X玉证实,他们是于XX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在XX乡XX林场门口右手边的那一片山上砍树的,共砍了10天,砍了约有12000株。一起砍树的还有阳X柏、阳X旺、陈X柏、洪X华、冯X虎等人;3.证人周X雄证实,2012年10月,阳XX说现在XX林场要搞抚育,叫他喊些人去做事。他问砍抚育要不要办手续,阳XX说砍抚育不要办手续。2012年11月左右,他叫上阳X玉、周X清、阳X、阳XX和罗X耀一起到XX林场砍伐树木,估计砍了12000-13000株左右;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阳XX交由周X雄滥伐林木的地点及滥伐现场的概貌;5.永州市XX区XX产权管理与资产评估中心冷X鉴字[XX]072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阳XX砍伐林木的种类和株数;6.永州市XX区XX局资源林政股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XX乡XX林场在2012年没有到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XX犯罪时已成年;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阳XX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9.被告人阳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2756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花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宋艳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