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元,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沙塔坪乡。
委托代理人徐学清,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桑植县澧源镇。系上诉人徐学元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沙塔坪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沙塔坪乡。
法定代表人刘远辉,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莫盛云,桑植县沙塔坪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耀,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徐学元因与被上诉人徐学荣、桑植县电力公司、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清、被上诉人徐学荣、被上诉人桑植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朱泽民、被上诉人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盛云、被上诉人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因沙塔坪乡大木塘村B2变压器范围内一农户欠缴电费,沙塔坪供电所便将B2变压器予以停电,导致B2变压器范围内其他未欠电费户不满,部分村民一气之下将村内另B1、B3变压器上的铁刀保险拔掉拿走。后经沙塔坪乡人民政府、沙塔坪供电所及大木塘村委会协商处理,B1、B2先后恢复供电;因张国耀系大木塘村主任,他便邀该村农电员蒯志栋、张国山一起来到徐学荣所在B3变压器旁,由张国耀亲自操作搭火,第一次搭火因铁刀保险掉下后,又由张国耀实施第二次搭火,搭火送电完毕后三人分头离开,约10分钟后,徐学元家住宅东南侧卧室内起火,因徐学荣、徐学兵两兄弟家与徐学元家房屋相邻,致使三家房屋、财产被烧毁。2012年4月20日,桑植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桑公消火认字(2012)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徐学元家住宅东南侧卧室内,排除雷击、纵火等因素,并根据徐学荣申报被毁财产的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等因素考虑确定徐学荣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20225元。
另查明,因农网改造,2011年9月19日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与桑植县电力公司签订一份《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协议》,同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了各自的相关权利及义务。
原审认为:徐学荣家房屋被烧虽发生在他人操作搭火送电之后,但不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财产损害系搭火操作不当所致;沙塔坪乡人民政府组织桑植县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及大木塘村委会相关人员参加协调处理停电纠纷,系其职责所在,其行为并无过错;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徐学元家卧室内,并非发生在桑植县电力公司产权范围之内,徐学元家房屋起火后扑火不及时直接导致徐学荣财产损失,故徐学荣要求徐学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徐学元赔偿徐学荣因房屋被烧毁导致直接财产损失20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徐学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判证据不足,只有桑植县公安消除大队提出的一个着火点就将全部责任判给上诉人,让人不服,消防部门未真正查明起火原因不能作出判决;其次,徐学元也是受害者,消防部门已排除人为纵火,徐学元不应为被告;第三,徐学荣财产受损属实,但徐学元财产也被毁,根本无力进行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桑植县电力公司、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及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徐学荣辩称,徐学荣家被烧是由于村民违规搭火造成,不是自然灾害,应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桑植县电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国耀在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B3变压器上的搭火行为与徐学元家中起火是否有必然联系的问题。徐学元家起火经桑植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仅排除了雷击、纵火等因素,并没有确定火灾是由电路原因造成,徐学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火灾是因为电路原因造成,亦没有证据证实起火与张国耀的搭火行为具有必然联系。因引发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徐学元家,发生火灾后致徐学荣财产损失,应由徐元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徐学元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桑植县电力公司、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民委员会与徐学元家起火没有因果联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学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徐学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