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唐某甲,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何爱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被告唐某乙及其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唐某乙提交的有关共同债务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3年7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名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多疑,不管妻儿的生活,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5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丁由被告抚养,小孩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唐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邵阳县罗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邵阳县五峰铺镇东阳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婚生小孩唐某丁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3、证人张素华、张卫青、李换、李云涛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早已分居;4、被告唐某乙的悔过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5、唐和平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曾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6、原、被告出具给唐夏的欠条,证明原、被告欠唐夏货款2308元;7、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8、郭红云、郭艳平、蒋美姣、张金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带其女在邵阳市租房居住,与被告唐某乙没有联系;9、唐某丙2012年6月到2013年2月的入学缴费票据5张及邵阳市双清区华龙实验幼儿园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带其女唐某丙在邵阳市居住生活,其女唐某丙在邵阳市双清区华龙实验幼儿园学习;10、唐某甲出具给唐亚彬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1月28日向唐亚彬借款共5000元;11、被告唐某乙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的销货单,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4011.35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中有关夫妻关系的证明即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查明的共同债务已经偿还;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和原、被告生活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未提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欠款已偿还;对证据11认为货物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名,不具真实性。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时间没有两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光俭、唐爱成(被告胞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只是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才分居的,欠了一些共同债务;2、借条9份(复印件),金额100700元,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3、汇款单据8张,金额13000元,存、取款单据2张,金额12000元,以佐证被告借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并不知情,反映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对证据2认为欠条不具真实性、合法性,2012年4月6日一天出具了4份欠条,有些欠条未加注时间,且原告并未在欠条上署名;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双方的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中被告未表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10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4、5、7-9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在邵阳县罗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唐某丁、2008年9月23日生育女孩唐某丙,小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双方于2007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
原、被告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充分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和好,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唐某丙一直随原告在邵阳市共同生活,可由其抚养成人,而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4609元/年×13年÷2人=94958.50元,男孩唐某丁则由被告唐某乙负责抚养成人,唐某丁一年后即成年,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原告自愿将其所占份额赠与给小孩唐某丁、唐某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提出要对其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分,但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丙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唐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94958.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2007年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归被告唐某乙及唐某丁、唐某丙共有。
四、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寻源
审 判 员 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 何爱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