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306号
原告曾祥旗,男,。
委托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铁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旗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审判员王立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记录。原告曾祥旗的委托代理人段营欣、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铁旗、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旗诉称:2012年9月14日12时,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黎立华驾驶车牌号为湘F10755重型自卸货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理工学院南院加油站路段时,将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曾祥旗撞倒,造成原告曾祥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人黎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曾祥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15000元,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67天,花费医药费32414.33元,上述费用均有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拾级伤残,法医同时提出系列医疗建议。肇事司机黎立华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事发后该公司承认黎立华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表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还垫付了12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的假肢初装训练预交费、三轮车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我同意对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总计54414.33元在本案结案后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自行结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几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1、住院医药费47414.33元、后期医药费2400元;2、护理费27005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假肢费21600元、假肢维修换件费12960元、假肢初装训练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132177.8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684元;9、鉴定费2800元;合计28039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司员工黎立华的驾车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同意对伤者曾祥旗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曾祥旗的事故损失总计54414.33元,同意在本案结案后,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与我公司另行结算。肇事车辆由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湘F10755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我公司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肇事车辆没有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500元绝对免陪额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核减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12时,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黎立华驾驶车牌号为湘F10755重型自卸货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理工学院南院加油站路段时,将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曾祥旗撞倒,造成行人曾祥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人黎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曾祥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祥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4天,本应缴纳医药费33119.90元,但实际花费医药费15000元,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67天,花费医药费32414.33元,上述费用均有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拾级伤残,法医同时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个月,前一个月两人陪护,余下一人陪护;3、预计后期医疗费及复查费2400元;4、残疾用具费用由相关职能部门评定。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事发推行的三轮车经事故痕迹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原告经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遂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肇事司机黎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10755货车登记车主为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肇事司机黎立华系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确认黎立华此次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表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亦于同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案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需核减,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如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核减20%的绝对免赔率;3、被告黎立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原告曾祥旗户籍登记家庭住址为湖北省监利县拓木乡大王庙村6-09号,其办理的湖南省居住证显示其自2009年7月21日长期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居委会廖七组,可认定原告曾祥旗为城镇人口。4、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事发后另行垫付了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假肢初装训练预交费3000元、三轮车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曾祥旗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对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总计54414.33元在本案结案后,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自行结算。5、岳阳市博康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建议显示原告曾祥旗可自行选择装配以下两种假肢,一种单价9100元,另一种单价10800元,以上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一年内免费维护,终身跟踪维护。假肢在免费保修范围一年后,年维修换件费用约是假肢总价的20%。假肢初装,患者进入该康复中心15天内,完成所有装配和训练。装配期间费用为装配训练费30元/天、住宿费两人间50-80元/天、食堂就餐每人10元/餐。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曾祥旗的住院病历资料一组、住院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曾祥旗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一组、岳阳市博康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建议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黎立华驾驶车牌号为湘F10755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曾祥旗撞倒,导致原告曾祥旗倒地受伤,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曾祥旗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表示对公司员工黎立华的驾驶行为确认为职务行为,并表示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祥旗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原告曾祥旗住院医药费47414.33元;原告虽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后期医药费发票,但结合法医建议,考虑到原告的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曾祥旗的后期医药费为2400元。
2、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177.80元(计算公式:21319元/年×10年×62%)。。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1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0元(30元/天×171天),但原告仅主张了2052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及截肢且年岁较大,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3420元(20元/天×171天),原告仅主张了3000元营养费,以原告主张为准。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法医建议,且考虑到原告伤及截肢且年岁较大,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照顾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陪护天数参照法医建议天数为6个月,共180天,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750.88元(36067元/年÷365天×(180天+两人护理的天数30天))。
6、交通费,原告已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详细说明发生交通费人数与次数,对原告张岳丽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84元(4元/天×171天)。
7、精神抚慰金25000元。
8、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
9、残疾器具器械费合计31970元;含器具购买费1200元;假肢费参照岳阳市博康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建议为9100元,假肢维修换件,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0岁,四年的使用更换时间,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次更换次数,假肢费为18200元;假肢维修换件费为10920元(9100元×6次×20%),假肢初装训练费1650元(30元/天×15天=450元+50元/天×15天=750元+10元/餐×3餐×15天=450元)。
以上损失合计268249.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祥旗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565.12元、护理费20750.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84元);原告曾祥旗应得损失尚有151327.01元(含医疗费39814.33元、伤残赔偿金686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曾祥旗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需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15%即5972.15元与鉴定费2800元、绝对免赔率20%即28510.97元,即需由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系37283.12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曾祥旗赔付114043.89元,被告人民财保岳阳楼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理赔234043.89元。原告曾祥旗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自行与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结算前期该公司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曾祥旗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4043.89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岳阳安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祥
审判员  袁 桦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师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