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
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廖文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岳凉,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的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日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唐桂桃,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谭卫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唐艳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吴少林,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杨莉,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被告唐玉华,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被告刘蓉,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以购买化肥、农药、支付收割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为借款人吴日平、唐桂桃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吴日平、唐桂桃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827.63元,合计53827.63元。原告催收后,被告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日平、唐桂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827.63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日平、唐桂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为借款人吴日平、唐桂桃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
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尚欠利息3827.63元。
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以购买化肥、农药、支付收割费用资金紧张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分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为借款人吴日平、唐桂桃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日平、唐桂桃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吴日平、唐桂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止3827.63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日平、唐桂桃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日平、唐桂桃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日平、唐桂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3827.63元(其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
二、被告谭卫华、唐艳芳、吴少林、杨莉、唐玉华、刘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龙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