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天鸿宾馆303房间向伍炳全(已提起公诉)购买300元毒品冰毒。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从伍炳全处购买的300元毒品中吸食剩下的部分以200元的价格在本县码市镇龙腾大酒店408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莫小军等人吸食。经鉴定,从伍炳全处扣押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潘某、莫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