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侯思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初在广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务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初在广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务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未尽家庭责任,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唐某某,现由原告带养,因此,婚生男孩宜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一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思平
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
人民陪审员 周小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阳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