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立初字第8号
原告曾志强。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强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过错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发生争议,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案中,虽然医疗行为发生在湘雅医院,但损害后果直接作用于原告曾志强,故原告曾志强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曾志强有权选择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黄福江
审 判 员  李秋成
审 判 员  刘特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婷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