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邱 某 与 被 告 刘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邱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被告刘某甲之姐夫。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又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留归小孩刘某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刘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本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卢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吵闹过,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
四、借条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债务65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到原告家吵闹过,也未打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经手所欠借款不知情,且出借人系原告的母亲和弟弟。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两人感情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须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20000元,非婚生小孩刘某乙的计生罚款和抚养费共计12000元,返回彩礼费用24604元,返回被告父亲交给原告的买车款38000元,婚生小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可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于证人未到庭做证,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由于该债务系原告经手,且出借人系原告的亲人,该二份证据不能单独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亦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人偶有联系。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计大桌大凳一套、小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张、四方谷柜子二件、功放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台扇一台、摩托车一台、棉被六套等。
又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原育有一子刘某乙。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由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2012年3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刘某丙现由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刘某丙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刘某丙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留归小孩所有,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乙,视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小孩刘某乙计生罚款和抚养费1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债务650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其父亲交给原告的买车款38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并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不要求原告邱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邱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小孩刘某乙由原告邱某直接抚养;
四、原告邱某现存于被告刘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大桌大凳一套、小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张、四方谷柜子二件、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台扇一台、摩托车一台、棉被六套等概归小孩刘某丙所有;
五、原告邱某给付被告刘某甲8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