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XXXX。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冯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X系朋友,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六次找原告借款共计3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抗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6张。
被告XXX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XXX系朋友,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X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六次找原告借款共计39000元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除2012年3月1日的2000元约定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所有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1日的2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37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
代理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