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石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省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菊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彭润辉,男。
原审原告丁敏,男。
原审被告曾敏,男。
原审被告湖南三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彭润辉、丁敏、曾敏、湖南三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