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邹家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三辉,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湘成,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家旺诉被告成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单灵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李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开始原、被告等人合伙办水厂,原告还生产销售米粉,2006年被告在水厂退股后,先后在三中和一中承包学校水粉店,至2011年共欠原告米粉款71,662元,欠水款5,600元,合计82,262元。2007年原告以支条形式收取被告10,000元,承让被告水厂股份款37,800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9,462元,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2003年至2006年底,被告除合伙办水厂的股份投资外,另出资10,000元购厂房基地大约三亩左右,总购地款是50,000余元,2006年原告承包水厂8年共79万元。被告占百分之五点三三的股份是42,000元。被告享有300多平方米的基地,其债权债务应相互清零。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款5,600元。
2、龙成万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米粉款2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龙成万的证言,拟证明学校的米粉店是成三辉、成志辉、龙成万三人合伙承包的,米粉店的债务不是成三辉的个人债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内容不实。
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相关证据核实,只能采信龙成万是承包学校米粉店的合伙人。
经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至2006年原、被告与其他人曾合伙开办水厂,2006年后原告继续经营水厂和米粉制作,而被告退伙另与他人合伙经营学校的早粉店。并于2006年1月26日写了一张今欠到原告水款5,6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以后几年被告的早粉店的原料米粉是原告供应的,其买卖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诉讼事实不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被告欠原告水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米粉关系,双方没有提供结帐清单,也没有提供买卖中的往来帐单,其买卖米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三辉给付原告邹家旺水款人民币5,6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邹家旺负担500元,被告成三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谢安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单灵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