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通道县。
法定代表人杨顺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爱书,男,侗族,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怀显,男,侗族,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县。
投资人粟万辉。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以下简称长辰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强、人民陪审员尹德明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长辰电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爱书、吴怀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辰电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诉称:因修建长辰电站资金不足,经被告长辰电站投资人粟万辉的申请及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调查与审批,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长辰电站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被告长辰电站以其所有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长辰电站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长辰电站投资人粟万辉于2011年下半年起下落不明,致使该借款形成了不良。故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辰电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23日已产生利息61 921.20元),并由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依法行使抵押权。
被告长辰电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辰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粟万辉。被告长辰电站因修建电站缺少资金,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营业网点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龙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声明以被告长辰电站的全部财产和发电收入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5月10日,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修建水电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借款30万元,同年6月29日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特别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同日,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50万元;以被告长辰电站的全部财产及发电收入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根据合同的约定,马龙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发放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息96 411.80元,收息至2012年1月31日止);于2009年6月29日发放借款20万元(该借款已收息71 412元,收息至2012年6月14日止)。2010年12月8日,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就本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长辰电站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季结息。2011年下半年,被告长辰电站的投资人粟万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长辰电站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长辰电站投资人粟万辉于2011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长辰电站因修建电站缺少资金,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营业网点马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声明以该电站的全部财产及发电收入作为抵押担保;
5、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营业网点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马龙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长辰电站发放贷款,及被告长辰电站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季结息等事实;
6、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2010)湘怀通证字第199号《公证书》1份,证明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就本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等情况;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营业网点马龙信用社与被告长辰电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辰电站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按季结息,属违约行为,现被告长辰电站的投资人粟万辉又下落不明,已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故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长辰电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担保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届期不履行本判决前项还款义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借款抵押物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2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友
审 判 员 **强
人民陪审员 尹德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