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薛世维,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武潭镇资江路。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物、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莫亮,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武潭镇白滩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系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薛世维与被告莫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亮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22时25分,被告莫亮驾驶粤AN5E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由桃江往常德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武潭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将步行横过道路的他撞倒在地,造成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7320.16元,医嘱:一年后拆内固定约一万元,住院期间三人陪护,加强营养,头皮疤痕手术费用2万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用去鉴定费700元,经查粤AN5E09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莫亮所有,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该事故由于被告莫亮的侵权行为给他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莫亮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莫亮赔偿他损失279031.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2时25分,被告莫亮驾驶粤AN5E09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由桃江往常德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武潭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477.81元,同日转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6470.35元,在桃江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8元,合计用去医疗费56986.16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根据GB18667—2002J4.8.10文件规定及目前伤势情况,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拆内固定需1万元左右,头部疤痕二期手术费2万元左右。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在住院期间全程三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于2004年在桃江县武潭镇资江路建有私房一栋,利用自家门面开办了钢材五金建材销售,一家六口均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桃江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有父亲薛小祥,生于1918年9月23日,原告当庭陈述有9兄弟姐妹,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元。被告莫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8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13525.13元(36067元/年÷12月÷30天×45天×3人);4、误工费18709.53元(36212元/年÷12月÷30天×186天);5、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0.3);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营养费135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元(5780元/年×5年×0.3÷9),以上共计268013.12元。
另查明:粤AN5E09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莫亮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452001900036557034)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0452001900036557071),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莫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核减无发票的334元医疗费、误工期应只计算186天及应按9人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每级不应超过5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当前的物价水平确定每天30元比较适当;因原告需多次往返武潭、桃江县、益阳治疗,确定交通费1500元比较适当;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保留10天的重新鉴定期限,因被告平安财保在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因原告自2005年4月起利用自有临街门面经营钢材、五金、建材销售,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交强险以外赔偿款的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世维经济损失268013.12元;由原告薛世维退还被告莫亮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莫亮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跃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楚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履行义务告知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薛世维诉被告莫亮及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世维268013.12元,请在规定的时间内汇入下列帐户:
户名:薛世维
帐号:60561500420039157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武潭镇支行。
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