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712号
原告卢知香,女,汉族。
被告侯福珍,女,汉族。
原告卢知香与被告侯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知香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现在已经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福珍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侯福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知香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每月计息2分计算,借款人侯福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现在被告已经去向不明,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侯福珍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知香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636元,共计5536元,由被告侯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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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莉萍
审 判 员 秦相会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