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X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财产争议较大,故本院依法转换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彭莎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花,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2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的恶习暴露无遗,原告忍无可忍,于2007年11月初,趁被告参加亲戚酒宴之机,偷偷离开岳阳,孤身一人在外地打工至今,连娘家都不敢回。原、被告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登记地点是岳阳楼区民政局。
证据2:岳阳楼派出所出具的全国涉毒人员的信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离家出走。
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认识相恋,同年10月1日办酒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被告多次找原告父母,要求其回家协商解决,原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把婚姻当儿戏,仅在结婚后25天就离家出走,对被告及其父母造成了很大的名誉和精神伤害。且原告出走近6年杳无音讯,使本人无法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结婚,青春损失无法挽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有如下要求:1、退回订婚所收的白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个;2、要求退回所收礼金7000元和大客11人每人200元红包2200元;3、要求退回酒席钱1500元(其母所搭酒席3桌,每桌500元)。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上加盖了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涉毒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了几天,便一起前往桂林探望原告的叔叔,从桂林回岳阳后,由于新房尚未装修完毕,原、被告一起在被告母亲家住了几天。2007年10月1日双方正式举行婚礼。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举行婚礼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收受了被告父母赠予的白金项链一条(11g)和被告赠予的白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二个月左右就仓促草率结婚,婚前并未进行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登记后仅2个月的时间不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白金项链和白金戒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婚后的赠予行为,且不符合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礼金7000元、大客11人每人200元共计2200元红包钱以及垫付的女方酒席钱15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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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
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