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贤本,男,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向玉兰,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陈 凤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曼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