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廖兴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被告刘太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原告廖兴钊与被告刘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太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资兴市高码工业园的资兴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院内,而没有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刘太平户籍所在地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燕南居委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刘太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在地址确认书中写明送达地址为:郴州明桂园。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查明,被告住所地在其户籍所在地即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燕南居委会,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与被告本人在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资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太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