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陈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龚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康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龚某某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某。陈某与龚某某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以后夫妻感情不断淡化,特别是近几年内,龚某某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今年几乎不回家,对妻子和儿子的生活几乎不管,对儿子的教育费用也不管,同时,在至今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已不过夫妻生活。龚某某系上门女婿,结婚时有四间平房系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2005年拆一间建二间平房,这两间平房约60平方米,现值2-3万元,该财产也只能归陈某享有,由陈某及儿子居住使用。另外,购置了长虹电视机一台,现值约200元,格力挂机一台,现值约300元,该财产也只能归陈某享有。此外,家庭再无价值较大财产了。儿子陈某某现在年满16周岁,仍在校读书,陈某起诉前征求过他的意见,陈某某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龚某某应每月向其支付不低于800元的抚养费。双方在婚姻期间既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因夫妻不和已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之间仍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陈某与龚某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陈某某由陈某抚养,龚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被告龚某某辩称:陈某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龚某某对家庭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家里开销都是由龚某某负担。因为自己是水电工,一直在外打工,所以在家的时候少,但每个月都会回家送生活费,今年端午节还给了400元,陈某要钱的时候都给了她钱。龚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对家庭贡献较大,如果陈某一定要离婚,她应该补偿龚某某30万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龚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6年8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某。最近几年陈某与龚某某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陈某认为龚某某对自己和儿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2)芙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龚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最近几年双方因缺乏交流和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但并无原则矛盾。陈某与龚某某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都为经营家庭付出很多,值得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虽然陈某与龚某某存在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要求与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