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田某某因州环保局工程急需资金进行招投标,向原告借款6万元。田某某及其妻子邹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邹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二被告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6万元转账到田某某的账户上。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万元,被告在收到6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和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民间借贷,原告可随时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的民间借贷,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某某、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初
审 判 员 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