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喻耀辉。
委托代理人傅喆政。
被上诉人康庆丰。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
委托代理人刘卫锋。
原审被告巢平艳。
上诉人喻耀辉因与被上诉人康庆丰、原审被告巢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小飞、刘卫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巢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被告喻耀辉与刘惠忠合伙租赁老挝国玉溪双龙有限公司在老挝国丰沙里省约乌县的丰沙里矿山从事铜、铅、锌的开采与销售经营,其中原告康庆丰投入隐名股金345000元。后两人发生矛盾,刘惠忠决定退伙,由被告喻耀辉一人负责开采。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喻耀辉(甲方)一次性给付刘惠忠(乙方)1350000元;康庆丰入股金34.5万元在甲方给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喻耀辉因没有充足的现金支付给刘惠忠,故在当日被告喻耀辉向原告康庆丰出具借条,“今借到康庆丰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归还期限暂定一年,如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往后顺延一年”。被告喻耀辉于2010年底偿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巢平艳与被告喻耀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2010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股金是否已经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喻耀辉与刘惠忠签订退伙协议时,双方约定将原告原先的股金345000元作为被告喻耀辉给付刘惠忠的补偿款1350000元的一部分,原告未表示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股金转为对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辩称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在本案中,应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巢平艳与被告喻耀辉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人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其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被告喻耀辉返还原告康庆丰借款325000元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巢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共计8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喻耀辉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被告(喻耀辉)同意将原告方(康庆丰)的股金34.5万元转化为对原告的借款”有重大错误。原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2009年5月24日上诉人与刘惠忠签订的退伙协议第五条“康庆丰入股金34.5万元在甲方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及当日上诉人写给另案被上诉人李光桂、冷德华51万元的借条。这两个证据都有重大问题。⑴退伙协议没有生效。退伙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时,甲方(喻耀辉)给付乙方(刘惠忠)1万元2009年6月2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8.5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甲方(喻耀辉)全部付清乙方29.5万元后生效,以银行汇款凭证和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由此可见,退伙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诉人在签订退伙协议当日给了刘惠忠1万元后没有再支付后续款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退伙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由于退伙协议整体没有生效,协议中有关“康庆丰入股金34.5万元在甲方(喻耀辉)给付乙方(刘惠忠)的款项中扣除”的债权转让约定自然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任何法律效果。⑵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康庆丰34.5万元的借条也因所依据的退伙协议没有生效和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不具有法律意义。另外,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康庆丰起诉是诈骗。
2、由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
3、原审对上诉人与巢平艳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于2010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有误。
4、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玉溪双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基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明确确定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的转让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就生效,并且不得撤销,本案债权人已经同意了债务的转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对这些欠款承担偿还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刘惠忠的退伙协议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有效性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基于该事实合法成立一个有效的债务转让。4、上诉人归还给康庆丰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既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接受履行的行为就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正是对被上诉人债务的有效的偿还和承认。
原审被告巢平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据退伙协议约定,喻耀辉需支付刘惠忠29.5万元后协议生效,在签订退伙协议当天喻耀辉支付刘惠忠1万元,余款未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
一、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惠忠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的入股金34.5万元从上诉人应给付刘惠忠补偿款135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并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今借到康庆丰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归还期限暂定一年,如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往后延期一年”的条据。从该退伙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本案借条虽然来源于刘惠忠退伙,但上诉人已在事实上认可该笔入股金转化为借款,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惠忠的退伙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与刘惠忠约定在上诉人付清刘惠忠29.5万元后协议生效,实际上该29.5万元是整个退伙协议中刘惠忠个人应得的补偿款,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本案被上诉人康庆丰的入股金34.5万元已从应付刘惠忠的总额135万元中扣除,并转化为借款,故退伙协议生效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便退伙协议不生效,也应当是对案外人刘惠忠不生效,本案被上诉人的入股金已经转化为借款了。另外,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其应付给案外人刘惠忠款项是上诉人与刘惠忠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偿还的2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该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其与原审被告巢平艳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巢平艳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有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玉溪双龙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喻耀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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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